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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共同责任的分类
2007-07-02 11:36:08 来源:
连带责任 | 一、共同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 二、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视为共同侵权行为,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四、合伙致人损害,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五、团伙成员 六、连带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了7种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连带责任: 1、第三条规定的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2、第三条规定的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数人没有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3、第四条共同危险行为;4、第九条在雇主责任中,雇工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由雇主和雇工承担连带责任;5、第11条规定,在雇工工伤事故中,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由于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6、第13条规定,在帮工责任中,帮工人执行帮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由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7、第16条第2款规定,在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中,因人工构筑物的设置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人、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
按份责任 | 1、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典型案例:淋浴器与漏电保护器同时出问题导致电死人案件) 2、对于无过错联络的数人致害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
不真正连带责任 | 在侵权行为法中,有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形态,就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法定义务,当一个侵权行为侵害了这个法律所保护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的时候,该民事主体就产生了两个以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针对负有不同法律义务的人。对于这种侵权行为,法律规定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予以保护。 最典型的是产品侵权责任。当一个有缺陷的产品在使用中,造成产品使用者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的时候,受害人就产生了两个赔偿请求权,既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行使该权利,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行使该权利。当受害人行使了其中一个请求权之后,另一个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起诉的是销售者,而产品缺陷又是生产者造成的,那么,销售者在承担了责任之后,可以向生产者求偿。 受害人享有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 |
补充责任 | 1、第6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第7条第2款规定的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补充责任。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3、第14条第2款规定的被帮工人的补充责任。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4、第15条规定的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充责任。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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